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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辩护词

作者: 湖南天思律师 来源: www.tiansils.com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xx律师事务依法接受被告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伍xx交通肇事案一审的辩护人,首先对受害人因车祸不慎受伤表示深深的同情,并向他的家属表示慰问。
  庭前经查阅本案的有关证据和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本辩护人对认定构成犯罪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伍XX交通肇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认定伍xx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起诉书指控:“根据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通字第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伍xx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负主要责任,但本辩护人认为,伍XX的违章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对交通事故不应当负主要责任, 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务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责或主责,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另根据该刑法学原理,行为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以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就必需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本案的关键是确定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被告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其实仅有两个违章行为:(1)是严重超载(2)是驾驶车辆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效避让。本次事故是否是主要是由被告人的这两个违章引起的呢?下面一一剖析:
  1、关于严重超载问题:
  被告人严重超载并非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一句话,严重超载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在结合本案的控诉证据,不难发现,被告人事发时并没有超速行驶、也没有占道行驶等可以导致交通肇事发生的诱因行为,因此这个违章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作为被告人对这件事故的发生要承担主要责任法律依据。
  2、关于是否有效避让的问题
  首先,受害人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行人,依据道交法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受害人是一个3岁小孩,属法律上的典型的无行为能力人,是没有独立的行走权的,这就如同没有投保交强险而没有上路权的车辆一样,其违法上路行驶属于严重的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法律赋予受害人的权利也仅有陪同监护人一同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权利,仅限于人行道而没有赋予其可以在机动车道行走的权利,而事发的图片反映受害人已行走到道路中间。
  其次,有效避让的前提是有义务发现,但本案被告人根本就未发现,也发现不了,其理由在于:受害人在离被告人车辆不到3米的距离突然转身,其突变行为时间发生之快,发生距离之短是任何人都不可能预见的到的,这也侧面印证了被告人即使存在严重超载也与本案事发没有因果关系的论述,这么短的距离,被告人即便是空车且发现险情,以30码的时速,任何人也不可能将车刹住,因此本案应属于法律上讲的不可预见性的事故,这可以从本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家属的陈述可以对上述的事实加以证实,因此被告人根本就不存在有效避让的问题,本案不存在避让的问题,本案的发生与避让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3,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前面讲到了被告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有因果关系的又是什么呢?这就是本案的关键,也是划分事故责任的关键,本代理人认为:事故之所以发生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有不可否认的关系,监护人监护的缺失与导致本起惨痛事故的发生具有密切的因果关系。我们在为邓俊杰扼腕叹息(实质是变相的剥夺了他的行走权)的同时,也要敢于指出那些不负责任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不负责任的举动,看似不经意,也许毁掉的就是一个孩子的一生,这个观点的论据可以从受害人的奶奶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的陈述和笔录中得到印证,受害人的奶奶亲口承认自己在路的北边,孙子在路的南边,中途也没有朝路上看--------这才是事发的根本原因,因此受害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事故的责任主要过错应由受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 [1992]39号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定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它本身只是一种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要看它是否真实的反映了案件的客观真实性。
  至于被告人为什么没有在法定期间提起复核的问题,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关在看守所,且缺乏法律常识又没有及时的聘请专业的法律人士代理,最后导致权力没有使用,但本辩护人认为,该权利是否在规定期间行使与查明事实真相不冲突,刑事案件不容许有错,更不容许错上加错。
  二,被告人如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责以上且还须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六种行为之一
  而本案交警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已将被告人的严重超载作为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加以考虑,且是作为一个根本性的过错去考虑才认定被告人对本次事故负主责,现在又将其严重超载作为与事故的主责累加(因本案仅一个受害人重伤,必须还要有其他六种行为之一)再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其实质是一事二罚,即同一个事由,处罚两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也明显对被告人不公平、不公正。
  三,被告人在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上缺乏犯罪的客体和犯罪的客观要件两个最基本的要件
  本罪的客体侵犯的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但被告人并未实施相关行为,本罪的犯罪客观要件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至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犯罪表现形式为驾驶故障车上路行驶、酒后驾车、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疲劳行驶等等,但本案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上述行为,至于本案为什么会发生,本辩护人认为完全是被动施加的结果,由于受害人年纪小,无意识的突然起身横路而导致,受害人是无辜的,被告人更是无辜的。
  因此,本案缺乏以上两个犯罪构成要件,罪名不能成立。
  四、 至于被告人有法定的从轻和减轻的情节自首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前科系初犯、认错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等等由于不构成犯罪而没有法律意义。
  五、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决无罪、当庭释放
  综上所述,鉴于鉴于伍XX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且欠缺交通肇事罪的两个构成要件,以及如对被告人适用交通肇事罪将导致对被告人加重处罚,明显对被告人不公平、不公正等,以上行为均指证被告人无罪,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也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辩护意见。
        请法庭在评议案件时予以考虑.!!! 
  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
  张孝天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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