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接受李某绮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朱某芳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某绮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发表针对被告的答辩观点的意见。
1、被告称,原告2012年12月3日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程序不合法,其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支持。首先,原告只是变更了诉讼请求金额,并未增加原起诉时已确定的诉讼请求事项;其次,本案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原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 2012年11月1日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案又回到一审程序,本次开庭还是一审程序的开庭,一审法庭辩论至今未终结,原告在本次开庭前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金额申请,仍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这一辩解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2、被告称,2013年4月16日后的治疗费只能认定2万元,其这一说法与法律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从此条规定得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应按实际发生额确定赔偿,只有尚未发生但确定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一并赔偿。也就是说,依据鉴定结论赔偿的治疗康复费,肯定是尚未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治疗康复费全部是本次开庭前已经实际发生了的费用。虽然2013年4月16日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称原告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万元,但该鉴定结论与实际发生额不符,人民法院判决时应当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告这一辩论主张法院亦不应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认定的具体意见
1、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已于2013年2月18废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能再适用于本案。按以上《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规定,原告在本次开庭前实际发生的所有康复治疗费用,被告都应赔偿,被告对康复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实际已于2012年进行了鉴定,所有康复治疗项目是必要的、可行的)。原告的治疗项目全部是按某市妇幼保健院医生的医嘱在该院进行的,被告称原告扩大医疗,但未举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护理费。首先,护理期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已经评定,原告14周岁以前需一人护理,14周岁后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按以上《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长赔偿20年的规定,被告原已赔偿原告七个月开始到一岁10个月的护理费(已赔偿1年零4个月),那么,法院还应判决被告赔偿18年零8个月的护理费(算到原告20岁零六个月止)。其次,护理费数额:14周岁前,是全部护理依赖。按以上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当地聘请护工的标准确定,目前某城区聘请护工的工资为100至160元每天,原告只按100元每天要求赔偿。大部分护理依赖,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者,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为80%,原告据此要求按80%赔偿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是有法律依据的。
3、住宿费。因原告住在某县某乡,除法定节假日外需每天不间断在某市妇保院行康复治疗,原告不得不在市区租房居住。房租费实际上是原告为康复治疗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住宿费用。2013年开始,原告家人在某商贸城附近租了一间经营门面,原告母亲即在此和家人住在一起,考虑到此后没有因原告治疗原因单独租房居住,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只有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共28个月的房租费,此后即未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
4、交通费。原告每周五天往返于出租屋与市妇保院之间,数年时间已花费交通费数千元,2012年和2013年两次前往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每次都是原告父母和代理人陪原告前往(被告方和人民法院也有人到场),这是已经发生了的客观事实。所有的交通费都未保留票据,原告只按6000元计算,请人民法院支持。
5、鉴定费。2013年4月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900元是原告垫付的,虽发票遗失,但进行了鉴定是事实,该鉴定费请人民法院认定。
再次,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某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脑性瘫痪的一系列损害后果是由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的,被告方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5%。从2009年4月9日至今,原告遵医嘱一直在某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康复治疗,前次生效判决被告赔偿的医药费等支出只截止到2010年8月8日,本次起诉的是2010年8月9日以后至今支出的康复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房租费等开支,亦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敬请人民法院支持。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