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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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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作者: 百度文库 来源: 百度文库 时间:2017年09月22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一审第三人:
  上诉人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表现为:
  (一)、一审判决书未载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没有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哪些证据材料法院予以采信,哪些证据材料法院不予采信,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第二组证据:铝土矿购销合同三份;第三组证据:称量计量单复印件173份、铝土矿结算清单5份、逸丰能源铝土矿(预)结算付款凭单17份、邮寄单1份;第四组证据:付款电子凭证、客户对账单。
  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被上诉人广东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某公司2015年5月6日签订的《铝土矿购销合同》;2、《铝土矿结算清单》;3、被上诉人广东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4、付款凭证;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贵州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某公司2015年5月6日签订的《铝土矿购销合同》;2、被上诉人广东某公司、第三人贵州某公司、四川某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
  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廖某辉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某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联系函。第三人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以上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书中并未载明,而且一审法院也没有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哪些证据材料法院予以采信,哪些证据材料法院不予采信。而是笼统的表示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某公司、被上诉人珠海某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部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明显属浑水摸鱼,刻意制造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珠海某公司所举证据刑事判决书、联系函及整个合同履行情况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合同余款140.25973万元,因伪造矿产品准运凭单,而予以扣减,以上确认的事实是错误的:
  1、《联系函》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理由如下:
  首先、《联系函》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证人黄某辉必须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而黄某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联系函》不具有真实性:载明的经办人是黄某辉,而黄某辉是被上诉人珠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亲叔叔,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珠海某公司提交法院的答辩状中提到的刑事判决书中证人胡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且一审庭审前黄某(被上诉人珠海某公司股东,黄某的父亲,也是黄某辉的亲弟弟)打电话给上诉人的代理人的电话录音中也可以证实。而且在被上诉人珠海某公司成立时,黄某辉还是该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珠海某公司的原始工商登记档案可以得到证实。
  再次、被上诉人珠海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出具过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某辉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珠海某公司出具《联系函》,而且该《联系函》也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因此,其证言属于黄某辉的个人的行为,基于上述三点,该《联系函》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因此黄某辉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同时黄某辉既是上诉人的股东,又是被上诉人珠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叔叔,另黄某辉还接受被上诉人广东某公司的聘请,负责与第三人贵州某公司铝矿供货合同的业务,因此黄某辉出具的《联系函》不具有真实性,其证言不能采信。
  2、被上诉人珠海某公司所举证据刑事判决书,恰恰证明了伪造的矿产品准运凭单是廖某初个人行为,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也对廖某初的犯罪行为作出的宣判,伪造矿产品准运凭单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给第三人贵州某公司供货的有数十家代理商,总共涉嫌伪造的票据只有600余张,有多少张涉及到上诉人的,根本就没有统计!况且上诉人也是该伪造准运凭证的受害者,既然伪造矿产品准运凭单不是上诉人所为,且第三人贵州某公司确认共收到铝土矿22769.08吨,结算金额为720.259273万元。而以此为由不付上诉人合同余款140.25973万元是没有依据的。
  (三)、被上诉人广东某公司所举的证据:被上诉人广东某公司、第三人贵州某公司、四川某公司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是结算并转移支付的协议并不是抹账协议,其性质就是第三人贵州某公司将双方的账目结算后将付款义务转让给四川某公司的债务转让协议。因此,该《三方协议》并不需要上诉人的认可,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也根本没有在场(这一点任何被上诉人均可以反面举证证明)。既然上诉人不是该《三方协议》的相对方,那一审法院认定扣减上诉人140余万元时,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确认(含上诉人),这不是前后矛盾吗?且该《三方协议》恰恰证明了第三人贵州某公司确认共收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广东某公司名义供应的铝土矿22769.08吨,结算金额为720.259273万元的事实。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举的购销合同等证据足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理由是合同里面明确约定供货方的货源点的上下货的地点,并需提交的上下车的证明,时间不超过多久,其亚公司派驻的收货人验货等等,上诉人就是想造假都无法造,也不可能去造假。
  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1、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由于被上诉人广东某公司未到庭,导致延期审理并转换程序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代理人接到一审审判长的电话称,第三人贵州某公司并没有收到第二次开庭的传票与转换程序的通知,且要求上诉人联系第三人贵州某公司,让第三人出具收到第二次开庭传票、自愿放弃参加庭审的说明函,以达到程序上合法的目的。上诉人当时就在想,这么做合适吗?因此上诉人并没有给法院去联系第三人贵州某公司!上诉人认为:该事后补的说明函并不能将原有缺失的程序补上来,理由是开庭传票没有收到,等于剥夺了第三人贵州某公司的陈诉权,同时也变相的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权,至于转换的程序通知就更不用说了,第三人贵州某公司收到的还是一审的简易程序的告知书,因此,一审法院的做法属于程序上非常严重违法的情况。
  2、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经过合议而作出的判决:上诉人是2017年5月9日领取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的代理人2017年5月12日在一审法院复印并拍摄的《法庭审理笔录》,但法庭审理笔录最后一页既没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也没有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签字。按常理该笔录上的签字最迟在合议庭合议时,就应当补签完全部签字。直到上诉人的代理人2017年5月12日复印《法庭审理笔录》时合议庭组成人员还没有签字。很明显是没有经过合议而作出的判决书,程序上也是严重违法。在与承办人沟通时解释称征求过办公室姚平的意见。姚某并不是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为什么要征求姚某的意见?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有几处表达非常不严谨:
  1、第3页第18行"已经结付535万元"应该改为532万元,这个在一审法院多次申明。
  2、第7页第5行“另查明,被上诉人珠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和黄某辉并非亲属关系”是凭什么认定的?证据是什么?如果表述为:原告认为他们是亲属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认且不更加严谨!
  3、第7页第11-13行关于"证明---因伪造矿产品准运凭单,而予以扣减",可以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了伪造矿产品准运凭单,如果是伪造了为什么没有坐在刑事审判的被告席上呢?这种表述分明是给上诉人定罪,明显的不合适,非常的不严谨,表达更是欠科学!
  4、第7页第14行关于“被上诉人珠海某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的表述令人费解。如果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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