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本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一、根据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307214201800005XX号认定,被告陈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本案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一)医疗费8326.2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8326.2,其中被告陈勇军垫付6726.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元,应当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
原告共住院2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9天=2900元。
(三)营养费3000元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60天=3000元。
(四)护理费7200元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人护理60日,护理费为120元×60天=7200元。
(五)误工费21840元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原告的误工时间是120天,原告的工作行业是交通运输业。原告的误工费为66770元÷365天×120天=21840元
(六)伤残鉴定费1580元
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等级等,在XX市XX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580元。
(七)交通费1500元,请法院酌定。
四、本案中,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粤E3598X小轿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代理人认为,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