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第三人XX市鑫嘉城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孝天、田XX担任其与XX省XX市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熊X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庭审中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检察机关抗诉认定的XX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熊先富并未按照与万广合的约定按时足额的认缴津市市鑫嘉诚铸造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
2010年6月24日,熊XX与万广合发起设立了XX市XXX铸造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熊XX认缴出资14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万广合认缴出资15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熊XX、万广合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前、2012年6月21日前分二期进行缴纳。
根据查阅抗诉机关的检察卷,第一期出资:2010年6月22日熊XX将600万元注册资金存入XXX公司临时账户,并未缴足应当出资的784万,还差184万元。2010年6月22日万广合将816万元注册资金存入XXX公司临时账户。第二期出资:2012年6月8日,熊先富将686万元资金存入XXX公司账户,但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三堰支行2012年6月8日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查明十堰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当日向熊XX先后转账182.57万元、500万元。而十堰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万广合,即熊XX第二期出资的686万元中有682.57万元来自万XX所办企业。2012年6月8日,万广合将714万元资金存入XXX公司账户,第二期认缴注册资本到位。实际上,第二期出资全部都是由万XX出资的。
因此,以上两期出资中,熊XX出资仅为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无论从实际出资额600万元,还是出资比例,均不能证明熊XX的出资已达到XXX公司注册资本的49%。而万XX提交的《股东决议》的证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2017年8月7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XX省XX市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标注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的《股东决议》实际书写时间为2014年6月左右,且该鉴定作出后,XX省XX市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对该鉴定提出任何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所有原审法院依据《股东决议》确认XX公司为XXX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可以享有名义股东熊XX在XXX公司的投资收益的证据不足,且该《股东决议》系伪造。
三、原审法院确认的XX省XX市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系第三人XX市XXX铸造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熊XX代持XX省XX市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成立且适用法律错误。
XX市XXX铸造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0年6月24日,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人是万XX和熊XX,而且XX省XX市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向XX市XXX铸造有限公司出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XX市XXXX铸造有限公司明知也同意XX省XX市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隐名股东出资;(2)、XX省XX市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有投资的意思表示,且将资金实际投入到XXX公司。结合案件情况,XX省XX市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并没有向XX市XXX铸造有限公司投资的意思表示和行为。(3)、熊XX在出资过程中从未向万XX讲过是受XX公司委托代持股份一事,否则万广合是不会同意合伙的。而津市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规定作出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XX省XX市XX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是XX市XX城铸造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能成立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在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的基础上维护第三人XX市XXX铸造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依法采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