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本案上诉人XX镇卫生院的委托,就本案的二审的上诉,综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或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1、一审没有查明是与那个或那些同事交接班
在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部分,仅查明“原告职工熊X与同事换班,从2014年8月15日8点上班至次日10时许下班------”本代理人认为:,该认定导致一审得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刘XX的证言,而没有采信一审时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罗X、朱XX、潘XX的证言,因为被人以为同事刘XX就是与死者交接班的同事,其实证人朱XX与潘XX才是真正与死者交接班的同事,证人刘XX仅仅是在上班期间看到过死者,并非直接接触的同事。
2、上下班的时间认定有误、连续上班多久没有说明
一审在认定将死者的上下班时间时存在错误,按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死者是在2014年8月15日上午7点30分与同事交接班的,这点可以从死者交接班的记录和证人朱XX与潘XX的证言都可以看出,至于下班则更简单,只需要看监控视频资料就可以得出结论,死者是2014年8月16日上午11时3分离开医院的,死者总共上班达27.5个小时,该结论有可能导致在死者的死亡与工作原因是否有因果关系上得出错误结论。
3、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有明显的失误或错误
一审将上诉人提交的到庭做证的证人认定为证人朱XX、潘XX、周XX、刘XX,并在庭审质证部分认定该证据时以该证据前后矛盾,明确为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错误有两个,其一为:将出庭的证人与未出庭的证人混淆,一审上诉人仅申请了证人朱XX、潘XX、罗X出庭,并没有申请证人周XX、刘XX到庭作证;其二为:证人罗X是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了的,但判决书没有列入,且证人罗X的证言相当客观、真实,这点就在一审的承办法官当庭否认时,被一审的审判长当庭制止,一审的审判长当着10多人的面说罗X他们的证言相当的客观、真实,原因是因为是在事发的前一天,证人罗X碰到死者的,其说法并没有什么添加成分,一审判决书没有列入,应属于认定上的失误。
4、一审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尸检报告的证据,采信了其中的事实部分、却又不完全采信其结论部分,明显违背证据认定规则
一审在事实认定部分,在认定死者的死亡时间或死亡的原因等法医学结论时,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在认定死者死亡的时间上还是采信了该证据,甚至对死亡的原因上究竟是他杀、自杀还是猝死上,也还是采信了该结论,但遗憾的是在尸检报告的关键性结论究竟其死亡是否是因劳累过度引发的,却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没有发病迹象,也不存在任何的抢救措施发生为由,不予认定其死亡是工伤或与视同工伤,明显是只看树木不见森林,是典型的违心主义做法。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上诉人提交了证人罗X、朱XX、潘XX的到庭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的死者是在上班期间发病或者有发病的迹象,再结合尸检报告的进一步佐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的死亡是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不予认定为工伤没有道理。
二、被上诉人在做出不予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严格依据法律,存在着程序上的违法情况,一审法院在认定时也存在错误,导致本案的当事人沈XX的一审诉权被剥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对被上诉人的程序上的审查,不仅要看其决定书是否送达给了行政相对方,还要审查在做出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是否有违背法律规定的地方,而本案的被上诉人在受理该案之时,不仅没有给本案的当事人送达任何的法律文书,也没有告知当事人所有的权利义务及举证期限,导致沈XX没有参与决定书做出前的所有程序,其原本可以收集的证据因年久而灭失,其责任很明显,应该归究于本案的被上诉人,二审时沈XX说过本案的死者在事发前曾经就医过,不排除死者在事发时也依然在就医,但由于被上诉人的不告知,导致权利没有享有,甚至连同原本可以保障权利的证据都被灭失,此为其一;其二、在做出决定书之后,按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虽认定其有瑕疵,但认定其并没有剥夺第三人沈XX的诉权,原因是,已从上诉人出收到了该决定书,但上诉人认为该说法欠缺说服力,理由是:第三人至今仍没有收到决定书,只是从上诉人手中看到了该决定书,且看到的时间是在一审上诉人起诉后近一个月,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帮忙联系上第三人时第三人才得知,其得知之时已经满了三个月的时间,其一审的诉权已经被剥夺。
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序上严重违法,已经影响到了本案第三人的权利,其做出决定书时,不仅仅是程序上有瑕疵,而是存在程序上的重大违法,依法应当责令其重新做出。
三、死者熊X的死亡符合工伤的有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工伤的认定只要符合“三工”的要求即可
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导致,本案中死者是严格符合这一条件的。理由是:对第一个条件,法律上放宽到了死亡后48小时的时间界限,很明显本案符合这点;对第二个条件工作岗位发病,本案上诉人举出了三个关键性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死者在死亡前,上班之时已经有发病的迹象,这点也符合;至于第三个条件,上诉人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7项的兜底条款的规定,很明显该规定是在法律无法全面列举的情况之下,以概刮的形式规定的,意在只要有符合这“三工”条件的,均可以依法予以认定。而本案很明显依据尸检报告的结论,死者是因为劳累过度而引发的,该引发与死者在死前连续上班27.5个小时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死者的死亡符合“三工”的情况,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官本着事实求实,以人为本的原则精神,并考虑死者是家庭的独生子,且其父母年事已高没有生活能力,其儿子刚刚出生没有长大成人,以及死者在死前对工作兢兢业业、尽职尽责这些现实情况,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谢谢!!!
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