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依法接受被害人熊XX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该案被害人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仔细查阅本案案卷,以及今天认真的听取了本案的庭审,就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定罪与量刑,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张XX的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在于:
依照刑法的有关要求,构成自首必须有两个要件:1、主动投案;2、如实供述;两者缺一不可。
1、主动投案存疑:在投案的时机上、地点上、人物上均有疑问;按照案件的证人张益明的陈述:“案发后,7月22日下午6、7点钟,我到南圆盘散步,突然接到一个陌生号码,,我问是哪个?对方说是华儿,就是张XX,我知道他那个时候给我打电话就是想自首了,我就问他是什么意思,他说他想自首------”以及“我问他有什么要求,他说他想找陈本润自首,因为他和陈本润的老婆是同学-------”(见公安卷第95页),以及本案另一个证人彭XX的证言:“7月17日晚十点多钟,我从外面回到家里------仔细一看是张XX---------”。本代理人认为:投案的时机上张益明一接电话就怎么知道他想投案自首?除非他们案发后多次有联系,这点我想公安人员只需要将以上两人的手机通信记录调出即可证实,为什么不调取?投案的地点上是张XX从长沙到安乡,是在X县接的他,为什么张XX中途又回到安乡(这点可以从证人彭XX的证言和张XX的供述可以看出)?是什么时间又离开的安乡?案件上均无法看出,最重要的是这与被害人的亲友找人调查的结果十分的吻合,据说张XX在案发后仅仅几天就在安乡被抓了,地点上吻合时间上也吻合,公安人员为什么从头至尾都不调查他在逃跑期间的行踪?投案时为什么要找关系?联系到案发后张XX打给本案证人孟XX的电话,见孟XX的证言:“他要我找公安局的人疏通下”(见公安卷79页),为什么张处处找关系摆平?所谓的主动投案是否存在造假?让人不得不打很大的一个疑问。
2、没有如实供述:至少有五个方面:其一、没有如实交代纠纷的发生的起因和过程,张XX讲是因为被害人催钟引发的,而被害人讲是因为“张骂人,并将被害人打了一个大包,搞了(指玩小姐)还不给钱”(见公安卷第43页);其二、没有如实交代枪支上膛的情况,张XX在几次笔录中均讲:“击锤如果不扳起来的话,扳机就扳不动,只有击锤扳起,处于击发状态时,扳机才能扳动”(见公安卷27页),也就是说只要击锤不板起来,子弹是不会击发的,但他在所有笔录交代中均不认可其将击锤扳起来,任何一个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只要枪支的击锤不扳起来,任凭你如何摔打枪支,都不会走火,张XX明显在说慌,没有如实供述;其三、没有如实供述枪支的来源,张XX仅仅讲是在2010年从湖北十堰回安乡的路上买的,什么地方买的、什么人手里买的、行车的路线均含糊其词,拒绝交代,如果说在什么人手里买的不知道,还多少有点可能性,但如果说在什么地方,车辆走的什么路线,他又怎么会记不清楚呢?为什么年限却记得那么牢?从十堰回安乡又怎么会记得?明显在遮掩,讲假话;第四、拒不交代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以及刻意掩饰故意杀人的过程,并有意将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刻意混淆,这点可以从其笔录中看的很清楚,笔录问“:死者跑到对门口,你跟了过去,接近她时你有没有扣动扳机?答:没有。问:那它怎么会响?答:可能是打她的时候带动扳机了------见(公安卷地31页)”张XX在杀人的过程中从头至尾没有枪支与人没有接触,又何来的打人的动作呢?何况本案明显就是一起故意杀人案,不存在仅仅是伤害一说的事实,张刻意将杀人的过程描述成过失杀人,就是属于典型的没有如实供述;其五、张XX在案发后,有多人提供资助,包括逃跑的车辆,资助的钱物等等,这点从案件的材料中可以明显看出,但他拒绝交代,公安问他:租的谁的车?谁开车送的你?张XX明确回答:“我不会说”(见公安卷第32页),明确拒绝交代,其如实供述又在哪里呢?张XX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张XX应以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两罪定罪、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不仅有持枪故意杀人的事实,还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已触犯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该犯罪行为与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均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且该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系列相关证人的证言、监控录像、遗留现场的物证、以及对枪支的相关鉴定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人张XX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两罪判决,适用数罪并罚。
三、法院还应查明被告人张XX出逃期间的行动轨迹和犯案前的前科劣迹材料
张XX犯案后都到了哪些地方,每天都做了些什么,见了哪些人;其犯案前有哪些前科劣迹,什么事由,什么时间处罚的,查明上述事实有助于法院准确的对被告人适用刑罚,并准确的对其量刑。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XX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其在杀人后不久就又回到了安乡,有两点可以证实:其一、证人彭XX的证词,可以确定其到了他的家里;其二:为被告人张XX的供述,见公安卷笔录第21页问“:枪支你到底到哪里去了?答:我在投案自首之前,我问我母亲枪到底到哪里去了,我母亲讲她把枪用纸袋子包好后从桥中间扔河里去了------”。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助于法院准确的把握张XX是否是主动投案,是否是如实供述,是否是刻意隐瞒了枪支的去处,以及应当对其适用什么刑罚。
四、民事赔偿
被告人应该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3560.5×6=21363元,死亡赔偿金23414×20=468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7年×6609/3=37451元,母亲18年×6609/3=39654元,子3年×15887/2=23830元,以上合计590578元,因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应该全部由被告人承担。
五、量刑建议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情节较轻”的理解
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义愤杀人、大义灭亲、被害人请求、防卫过当、因遭受被害人长期的迫害而杀人、帮助自杀等情况,因此本案不属于那种情况。
2.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适用
我国死刑适用的政策是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法〔1999〕217号)指出:“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在故意杀人罪中,因激愤杀人,因邻里宅基地、山林、田地、水流等纠纷杀人,因恋爱、婚姻、家庭纠纷杀人,因民间纠纷杀人,一般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严格贯彻“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固定。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主观态度、作案手段、时间空间环境、侵害对象、动机、犯罪后态 度、一贯表现等各个因素,对确实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极其严重条件、没有丝毫悔改表现等的最严重的犯罪,才能确认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考虑适用死刑。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应该判处死刑,但是不时必须立即执行的,应该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因此本案被告人张XX在枪杀被害人的过程中,其行为应属于手段特别残忍,性质极其严重的,主观恶性极大的,且其做案后至今没有任何的悔罪表现,无论是民事赔偿,还是事实上的描述,均不属于有悔罪表现的,更重要的是如不对其适用死刑,以被告人的恶行将是社会不稳定的一大因素,同时被害人家属也会不断申诉,造成社会不和谐,理应重判!
3、法律规定不能判处死刑的主体。
(1)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不适用死刑,这里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2)犯罪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包 括不使用死刑缓期执行。如果犯罪时怀孕,犯罪后自然流产或者人工流产的,均不能适用死刑。更不能为了适用死刑,对嫌疑人作人工流产。被告人不属于法定的不可以判处死刑的罪犯。
4、本代理人建议:在被告人没有给予被害人家属真诚道歉,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下,适用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死刑!
综上,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两项罪名,应当数罪并罚,且其犯故意杀人罪中不构成自首情节,以及其有前科等应当适用量刑从重的情节,依法应当重判!
谢谢!
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
张孝天律师
2014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