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史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事实和证据
1、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仅能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指控上诉人的证据无非有三方面:其一、人证,即被告人曾某的指控与证人曾某的证明,本辩护人认为,同案犯曾某的指控与上诉人的辩解属于一对一的,从证据的角度看,两者没有谁的效力更高的问题,且同案犯曾某的供存有诸多的疑点在上诉人是否威胁他、他所谓的第一次送毒不明知是毒,以及最关键的是上诉人没有给他什么好处、也没有承诺给他好处!他无怨无悔的帮上诉人送毒等均有漏洞,证明力不强,客观性很弱,且曾某当庭承认事发当日作案的工具手机是他拿起的,电话也是他打的,这与一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有明显的出人,如果电话是曾某自己打的,手机也在他手上,从理论上说不能排除其单独与曾某交易的可能性;至于证人曾某的指控,本辩护人认为,从证据的角度看,该证据也属于一对一的证据,与曾某的证据没有什么两样,只不过起到了一个相互印证的作用,但辩护人这里提示的是,由于曾某是公安局的线人,这点从其到案都可以看出来,其证言很容易受到外部的干扰,其证言的真实性甚至低于同案犯曾某的供述,因此,证明力很弱,再加上其没有到庭,效力更是大打折扣。其二、物证,金戒指与毒品,本辩护人认为:该两份证据均属于实物证据,不会说话,因此无法还原事发时的场景,如果单纯的依据实物去定案的话,很容易被人栽赃陷害,会造成很多的冤假错案,且上述的物证上诉人均做了合理性的解释(金戒指可能是曾某悄悄放进去的以及毒品是用来请客的),另从证据的角度也并不能得出上诉人一定就是在贩卖毒品,因此,不能简单的以物定案;其三、通话工具和祥单,本辩护人认为这恰恰是本案的疑点,按证人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说所有的通话均是与上诉人进行的,其并没有与同案凡曾某进行过通话,依理手机应该在上诉人身上,但曾某当庭表示其与曾某在事发当天多次通话,且手机是在他的身上,可是扣押的清单上却没有做案的工具-----手机,这就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一审认定的以上诉人的手机在事发当日打出去或接进来的共有四条记录,为什么就一定认定是上诉人所为?本辩护人认为至少缺少逻辑性和严谨性。辩护人在这里提示的是该通话的记录与证人曾某的证词有明显的矛盾,有两个方面:一、按照曾某的说法,在7月2日5点钟左右与上诉人联系过(见证词的第6页),但记录上没有;二、按照曾某的说法,在7月2日的当天7点钟其仅与上诉人联系过,为什么同案犯曾某又当庭说是他与曾某通话的,且该两人之前均不认识,为什么通话有3次之多,明显不合常理,两人的证词也相互矛盾。
2、本案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本案如果按照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适用刑罚,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精神和无罪推定原则,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疑罪范畴,不是说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只是说从证据角度还不充分。不确凿。
因此,辩护人认为仅就事实和证据看,本案定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最为合适的,恳请各位法官予以考虑。
二、程序
一审没有通知本案的关键性的证人曾某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质询,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导致一审的事实没有查清,且同案犯曾某与证人曾某的证词相互矛盾,无法得到解释。
三、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只有在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以及根据上述《会议纪要》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结合上诉人的悔罪表现,以及其强烈的要求给予其重新做人机会的意愿,辩护人恳请法官本着社会和谐、以人为本的原则理念依法从轻处罚。
最后,感谢合议庭的各位法官,谢谢!
辩护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