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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作者: 本站 来源: 本站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XX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胡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本律师详细阅读了起诉意见书、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并听取了被告人对案件的陈述,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现提出以下几点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指控被告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第一、二、三笔行贿证据严重不足,具体表现为:
  1、指控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该证据属于单一证据范畴,是典型的孤证。罗列的证据虽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和其爱人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但是仔细审阅全部的案件资料,不难发现上述证据中的所谓的证人证言和书证均只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所在单位曾经申报并实际得到过专项资金,但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是否分三次行贿过48万元给被告人芮某某,对得到的三笔共70万元专项资金,被告人胡某某是没有异议的,也是认可的!因此,指控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虽然同案的被告人也认可这一事实,从证据角度讲属于同类型的单一证据指控,是典型的孤证定案。
  2、指控的该上述三笔单位行贿罪还欠缺关键证据佐证,没有该48万元的相关存取款的记录,也没有上述三笔交易时的通话详单、短信往来,更没有任何的相关知情人员的证言在旁佐证.而所有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即便是供述一致去进行定案依然改变不了孤证定案的性质。
  3、三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存在诸多的疑点和矛盾的,表现在行贿的时间、次数、动机、给付方式,给付的人员等各个方面,最为典型的是被告人张某某在2017年6月23日与2017年9月30日的供述和辩解,其前后两次的供述明显矛盾,第一次说是被告人胡某某分两次给付的,是在其办公室给付的,其存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里。第二次又纠正说是给予其爱人的,明眼人一看就知道其第一次不是真实的,其根本就不知道有这么回事!第二次的供述是否属于迎合侦查人员的要求而得来的?不得而知!而另外的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则表现在究竟是主动行贿还是索贿上?胡某某说是被索贿!芮某某则说是胡主动给付!且给付的方式、时间等方面存在太多的相互不一致的地方。如果仅凭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来定案,谁又能保证他们说的究竟哪一次是真实的?因此,对指控的上述三笔,本辩护人认为该指控的系列证据严重不足!
  二、指控被告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第一、二、三笔行贿行为发生于12-13年前,已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期限!
  按照法律规定的追诉期,法定最高刑为5年不满10年的,追诉期限为不超过10年,本罪为5年以下,依法最长的追诉时效为10年,本案的事实即便是真实的,也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依法不应当予以追究了!
  三、指控被告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第4笔存疑!理由如下:
  1、指控行贿的物品是不动产,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制,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是以权利机关的变更登记为依据,本案涉案的不动产仍然在被告单位名下,所有权没有转移,单位行贿罪依法不能成立。
  2、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将XX晶城2-3202房赠送给被告人芮某某的意思表示。见被告人胡某某2017年4月23日笔录:“XX晶城那套房子当时我也没有打算送给她,但后来她一步步紧逼,----我还将这个事告知我老公朱某某,朱某某说芮某某真厉害----”,其在2017年4月25日笔录中:“2016年下半年,在芮某某家里,芮某某要我将XX晶城2-3202室的房子过户给李某,我就说房子产权证抵押给银行了,现在办不了,芮某某就说算了----”被告人虽属于找托词,但属于典型的拒绝给付的意思表示。
  3、被告人芮某某究竟是要被告人胡某某赠送还是暂时租住给其亲属存在异议。见被告人胡某某2017年4月25日笔录:“2013年左右,芮某某了解到我XX晶城的房子滞留了,基本上都是大户型,就要我搞套房子给她妈妈和李某住,------到时候他出租金,我觉得她虽然没有明说要这套房子,但实际上是要我送给她----”,本辩护人人认为:这段话至少说明被告人芮某某嘴上说的是租赁,至于其真实的想法究竟是什么?不能仅凭被告人胡某某自己的猜测,且至今为止,被告人芮某某也没有实际得到该房子,虽然占有、使用该房子,但该上述权利仍然在租赁的权利范围之内,不享有处分权的房屋,不具备所有权的完全性能。
  4、最重要的是,XX晶城2-3202房与被告人张某某的职权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见张某某2017年9月21日笔录,其对指控他受贿的5套房,其它的四套均说的非常的肯定,是某某送的房子!只有在说到胡某某送的房子时讲,“你们再拿给芮某某看一下”,这充分说明,他根本就不知道有这么一套房子,要有都是芮某某悄悄做的!这是其一。其二、见芮某某2017年6月17日笔录,问:“胡某某为什么要送一套房给你和张某某?”答:“是为了感谢张某某的关照,2004年征地、买地张给她帮忙了的,2006年左右,改变土地用途,----张某某给她提供了很大帮助-----”,根据侦查机关收集的书证,2004年张分管农、林等这一块,分管城建的是付市长徐某,2006年10月16日才免去上述职务,其后人巡视员,也没有分管城建之类的。2013年任市委常委,分管宣传这一块,与城建还是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其利用的职权在哪里?其三、说是2004年2006年利用职权的事,XX晶城市2016年才修建的,事隔十年后才感谢,是不是太迟了点?逻辑上说的过去吗?其四、如果非要扯上张某某在主管文宣工作时的帮忙,那总共也就是批准30万元的专项对口资金,已经给付10万元的感谢费,还有必要再送一套近90余万元的房子吗?
  综上、指控被告人赠送一套房子给张某某无论是事实、证据、法律上均不成立,逻辑上更是牵强附会!被告人张某某也没有利用任何的职权给予被告人胡某在征地、买地、土地性质转换等方面任何的好处和实际利益!依法不能成立!
  四、鉴于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以及本案的指控证据严重不足,指控的事实上存疑!依法恳请贵院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不起诉!
  综上,请贵院综合考量本案被告人的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 认罪表现、悔罪态度、退还款项情况、社会危害程度和个人成长经历,并能够充分彰显我国刑法:“打击为辅,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遵循注重教育、感化、挽救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贵院对被告人适用不起诉。
  以上意见,敬请调查核实,并予采纳!
  辩护人:张孝天律师
  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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