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已经接受严某涵法定代理人严某平的委托,指派张孝天、田志斌担任严某涵的代理人参与本案二审程序,现针对庭审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6月19日17是30分左右,被上诉人王某平在被上诉人武陵区某家电配件经营部购买了3瓶灌装R410a制冷剂,在被上诉人王某平买回来后准备上车时,其手提的塑料袋破裂,导致3瓶灌装R410a掉在地上,其中一瓶坠地瓶口与地接触后脱落导致气体爆炸瓶子倒飞,其瓶底撞击受害人并将被上诉人严某涵当场炸倒,后脑严重受伤的事实,这个可以从公安机关的检测及相关鉴定可以得出结论。
二、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已确认涉案的R410a制冷剂均系未以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无警示标志、无产品合格标志的“三无产品”。无产品合格证,说明其质量未经检验合格,该产品就是缺陷产品。虽不能说缺陷产品就是三无产品,但基本可以说三无产品就是缺陷产品,根本就无须鉴定,也不可能进行鉴定,理由是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三无产品怎么去进行鉴定?进入诉讼后双方多次尝试,均是以这个理由被驳回的。上诉人主张缺陷产品只是瑕疵产品或者说是标识不符合包装的产品,该系列说辞纯属狡辩,法律上站不住脚!
三、一审对各当事人的身份定位以及责任比例划分是正确的。
1、一审法院查明,涉案的R410a系被上诉人王某平自被上诉人某家电配件经营部购买,被上诉人武陵区某家电配件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于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R410a制冷剂均系上诉人广州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这个可以说基本不存在争议,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进货单、开票单、托运单、发票。付款凭证等一系列的证据相互佐证,且上诉证据能一环扣一环,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而广州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该3瓶灌装R410a制冷剂来源于广州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虽今巨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广州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有多个供应商,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指控,且广州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指向,就只有广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因此依据证据采信的原则,高度盖然性原理,可以推断出上述的货品来源就是今巨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广州某化工有限公司是生产者是正确的; 2、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广州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区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武陵区某家电配件经营部、王某平四位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辩称均指向广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就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法律限定的三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广州某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一份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州某化工有限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判决承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3、认定王某平、武陵区某家电配件经营部、常德市武陵区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广州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等为销售者也是正确的。
销售者是指:生产者之外的产品经销商。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及证据推定广州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区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武陵区某家电配件经营部、王某平是销售者是正确的。同时认定其在销售环节存在共同过错也是正确的。这种过错是法律上规定的推定过错,是明知是三无产品而销售的过错,因此上述四位销售者有义务举证证明自身在销售环节没有过错,其均未能举证证明。因为其明知涉案产品是“三无产品”而先后销售,主观上存在非常明显的共同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四位当事人均是销售者,判决连带承担总损失3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4、本案的被上诉人严某涵(一审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广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广州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区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武陵区某家电配件经营部、王某平均未举证证明严某涵存在那个方面的过错,且受害人根本就没有过错,无须承担!
四、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是准确的。
1、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暂计算2年(2年后确有必要,另行主张),有法医学鉴定意见为法律依据,至于一审上诉人诉称的21个月只用了54万元,据此得出结论后续治疗费不需要这么多,那是没有道理的,前面因为自身的能力有限,且各方有都推卸责任,无钱治疗不能作为少陪的理由,因此对该项损失认定是准确的;
2、关于护理费认定,不管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两人护理是有必要的,因为受害人是个子高大,体格健壮,且饮食起居等五项没有一项一个人能够单独完成,法医学鉴定意见也是一人以上,关于其父亲护理他而耽误的误工费主张,其提交了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认定也是准确的。
3、至于其他的小项损失项目则交由法院予以综合判定。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谢谢!